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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64********,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现住衡阳市常宁市**房。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12时许,被害人戴某某因于株洲市天元区碧桂园玖熙台工地的承包人之间的生活费未结清,在催讨未果之后私自将该工地3栋的施工电梯断电。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接到公司员工电话后,遂与该工地其他两名管理人员前往处理戴某某等人将电梯断电一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秦某某与戴某某发生扭打,造成戴某某摔倒在地左脚受伤。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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