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1********,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经过QQ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因二人多次吵架,关系恶化。2019年3月13日11时许,秦某某与刘某某再次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秦某某便来到武隆区**街道**路**号附**号,刘某某上班的“**店”内采取掐脖子、用脚踩胸部、拳头打头部等方式殴打刘某某,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刘某某,但被在场的尤某某拉住,刘某某没有被刺伤。秦某某的行为造成刘某某右胸部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秦某某支付刘某某部分医药费。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从秦某某处扣押作案的折叠刀具。2020年1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对秦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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