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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村小组代表,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闵行小区。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因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观田闵村安置小区旁建设垃圾站一事,该村村民认为该处垃圾站影响居民生活质量,该村代表闵某甲(另案处理)多次召集村代表闵某乙(另案处理)、秦某某等人商讨垃圾站改建一事,经多次商讨后闵某甲、闵某乙、秦某某在明知该垃圾站系政府配套项目情况下,仍决意将其改建成老年活动中心。2018年10月3日9时许,闵某甲、闵某乙等村民代表及村民来到该垃圾转运站,召集挖土机、推土机强行拆除垃圾站相关设施并改建成观田闵村老年活动中心。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价格中心估价,E地块垃圾转运站已完成工程量估价为37378.8元,如需恢复原状所需花费87217.2元。案发后,闵某甲,闵某乙,秦某某等人主动恢复垃圾站原状归还原建设单位,并取得原建设单位谅解。

经审查,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观田村闵村自然村村民因不满南昌市幸福渠水系解放东路施工BT项目-E地块垃圾转运站项目建设在其村安置房旁,该村民小组长闵某甲多次召集并组织闵某乙、秦某某等村民召开会议,就违法拆除该项目并改成村活动中心一事进行商议。2018年10月3日,闵某甲组织闵某乙等人来到该项目施工现场,采取雇佣铲车、徒手等方式,损坏被害单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幸福渠水系解放东路小区工程BT项目经理部已建设完工的承插塑料排水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7378.8元。事后,秦某某参与了村活动中心建设过程中的记账工作。案发后,该村小组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幸福渠水系解放东路小区工程BT项目经理部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16日,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O二O年五月九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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