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凌晨0时许,为发泄情绪,在苏州市相城区纪元路檀香花园地面停车位附近,故意使用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的苏EW****小型轿车、被害人吴某某的苏E5****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张某某的浙J9****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朱某某的苏EB****小型轿车、被害人俞某某的苏E6****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程某某的苏E8****小型轿车车身划伤。
经鉴定,上述车辆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6600元。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收条等。
2.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刻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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