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乡****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为自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下,驾驶借来的农用车,携带手锯和斧头,先后三次进入大石头林业局黎明林场3林班20小班内盗伐林木122棵。经鉴定,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大石头林业局黎明林场3林班20小班内,林木权属国有,盗伐树种为柞木枯立木122棵,立木蓄积2.2072立方米,原木材积0.6752立方米,价值850.8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进行林木补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锯、斧头各一把依法退回吉林省大石头森林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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