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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甲、秦某某到贵州省湄潭县洗马镇双合村郑家沟组官坎脚水库旁的灌浆平洞内,将被害人杨某乙储藏在该洞内的9坛高粱酒(每坛2.5公斤)盗走,后杨某甲分得4坛高粱酒,秦某某分得5坛高粱酒。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高粱酒和酒坛共价值人民币184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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