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绥阳县茅垭镇拥德村的山上采摘野生菌走至**组赵某某家附近时,想起赵某某家过年时杀了年猪,便想去赵某某家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从堂屋进入赵某某家盗得32.5斤猪油和12斤腊肉,然后将所盗的猪油和腊肉放在拥德村耿家洞处藏匿。经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所盗的猪油和腊肉共计价值为1245元。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供述其罪行,并带领公安民警将其所盗的猪油和腊肉找到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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