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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早晨,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伙同王某甲、姚某某、李某乙(均不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大同路出口加工区北区1号配电房,采取拧锁等方式将房门打开后窃得电缆线16.4米。

    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216元。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电锯(照片)等物证;

2.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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