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附近,推门进入被害人廖某某的出租屋内,盗走廖某某放在室内一包袋中的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46510********)及写有该卡取款密码的纸条。后秦某某用该卡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11时许、3月19日9时44分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500元、1000元;于3月12日13点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永辉超市对面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800元;于3月20日14时9分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二环路口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900元。案发后,秦某某取得廖某某的谅解。
2020年3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作案现场、提取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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