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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生鲜配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张家港市**镇**社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组**号)。2006年10月11日因非法拘禁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先后3次至张家港市**镇**路**号北侧过道,趁无人注意之机,共计窃得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4条长条凳、3张方桌,共计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条凳、方桌(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

7.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秦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赃物被追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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