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南安市**镇**村**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多次到南安市**镇**村**石材厂旁田地里,偷摘吕某某种植的包菜、姜、葱等蔬菜,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南安市**镇**村**石材厂旁田地里,偷摘吕某某种植的两个包菜、三斤姜、两斤葱(价值共计人民币22元);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南安市**镇**村**石材厂旁田地里,偷摘吕某某种植的两个包菜、一斤葱(价值共计人民币12元);
3.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南安市**镇**村**石材厂旁田地里,偷摘吕某某种植的两个包菜、一斤葱(价值共计人民币12元);
4.201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南安市**镇**村**石材厂旁田地里,偷摘吕某某种植的两个包菜、一斤葱(价值共计人民币12元);
5.2019年11月12日的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南安市**镇**村**石材厂旁田地里,偷摘吕某某种植的两个包菜、半斤姜、一斤葱(价值共计人民币12.5元),被吕某某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照片等物证
2.户口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较少,且部分盗窃未遂,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