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4********,汉族,务工,文盲,住辽阳市宏伟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1985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1日补查重报。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 年11 月17 日10 时许,秦某某窜至辽阳县首山镇早市,其趁被害人付某某推电瓶车买菜时,从付某某的电瓶车车筐内盗窃一粉色钱包,钱包里有一部vivo 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钱,证人赵某某亲眼目睹整个过程。侦查人员抓获秦某某后,在其身上搜到一个长嘴夹子。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 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长嘴夹子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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