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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2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自建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赵某某、韩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官渡码头玩耍途中,赵某某发现重庆某某花木有限公司苗圃内的白兰树,遂通过微信联系其丈夫秦某某共谋实施盗窃。随即,赵某某趁无人之机,利用韩某某从黄某某处借来的锄头将苗圃内的一棵价值人民币1000元、地径4.9厘米的白兰树盗走,并与秦某某一同将该树栽种于自家空地中。随后,赵某某、秦某某、黄某某、韩某某与其丈夫邓某某共谋后去至该苗圃,趁无人之机再次盗窃白兰树,由邓某某望风,黄某某独自采用手拔的方式盗走一棵价值人民币500元、地径为2.9厘米的白兰树,秦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采用挖掘的方式盗走两棵分别价值人民币1600元、地径为7.5厘米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地径为4.6厘米的白兰树,随后共同乘坐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其后,黄某某将所盗白兰树栽种于自家空地中,韩某某、赵某某将所盗的两棵白兰树栽种于韩某某家空地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白兰树全部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赵某某、秦某某、韩某某、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赔偿了重庆某某花木有限公司12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数额相对较小,且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秦某某等人还赔偿了被盗单位12000元,取得其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秦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同时具有坦白、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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