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其女友张某某(已判决)到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天街B1层中庭 “波司登”专柜,由秦某某望风,张某某进入专柜内盗走两件价值人民币2098元的“波司登”羽绒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实施盗窃前及盗窃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共谋;第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秦某某为张某某的盗窃行为提供了望风、转移赃物等帮助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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