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89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观月大道496号中国移动金科空港城移动营业厅,假装顾客观看店员拿出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98元的VIVO X30手机,趁店员不备,将该部手机盗走。
2019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被盗手机已被发还,社会矛盾已被化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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