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街**号附**号,住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为了盗窃电力,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改装电表,后秦某某将自己正在装修的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的电表拿到刘某某位于建新街的店面里,刘某某以“搭桥分流”的方法改装电表后将该电表装回秦某某家中。截至被查获时,秦某某窃取的电力价值3714.36元。
2018年4月26日,秦某某主动到南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开盖记录表、单相电能表检测原始记录、用电客户信息、罚款缴纳情况、买卖协议、装修承诺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秦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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