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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诈骗、虚假诉讼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8〕43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21951********,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路**号**,经商,住户籍地址,因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秦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其间,本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7月,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因投标湛江**岛**工程项目急需资金500万元,当时找到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借钱,秦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借贷资金500万元给黄某某,郑某甲提出如果秦某某在黄某某投标的湛江**岛**工程项目中有股份就同意借贷资金500万元给黄某某,黄某某与秦某某协商后同意转让工程项目15%股份给秦某某。于是,同年7月底,郑某甲带合伙人林某某、郑某乙等人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君豪酒店与秦某某、黄某某洽谈借贷款事宜,当时郑某甲提出贷款每月利息6分,黄某某表示只能接受每月2分利息,认为郑某甲要求的利息过高,未达成协议。2012年8月9日,郑某甲、林某某、郑某乙等人再次到湛江与秦某某、黄某某洽谈借贷款事宜。2012年8月10日,郑某甲一行和秦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逸酒店签订借贷款协议,郑某甲提出以秦某某(约在2007年秦某某拖欠郑某甲15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的名义作为借款人,黄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进行签订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在场的郑某乙也表示如果不将秦某某作为借款人就不能放款。黄某某考虑到急于用钱,犹豫片刻后表示同意。之后,郑某乙将拟好的“秦借******”号《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书》交由各当事人签名,其中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秦某某,贷款人为郑某甲,借款金额为560万元,借款利率月2%,借款首二个计息月免利息,第三个月开始计息。还款约定:—、甲方应在借款满二个月后的二个工作日内至少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圆整。二、剩余借款本金在第三个月内一次或分次偿还,甲方须在第三个借款月的首三个工作日内按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利率向乙方预支一个月利息,在甲方还款时按实际天数多退少补,计息天数从借款的第三个月开始计算。第三条借款逾期罚息如甲方未能在借款到期日或之前归还乙方全部借款(乙方同意给予延期除外),则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欠款本金的千分之二点五向乙方支付利息。《保证担保书》约定黄某某作为以上“秦借******”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后,林某某通过其名下深圳发展行账户(尾号****)转账500万元到黄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黄某某离开后,秦某某与郑某乙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一份“秦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秦某某因办理融资手续及相关咨询服务,有偿委托郑某乙全权办理秦某某与郑某甲借款台同(台同编号:秦借******)项下融资及相关咨询服务,对该次业务咨询服务费收费约定: “秦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两个月(含两个月)内归还的,郑某乙不向秦某某收取任何费用;“秦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超过两个月归还的,从第三个月起,秦某某每月须按借款余额的4%向郑某乙支付咨询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月费率4%及实际天数计收(该业务咨询服务费实际就是变通收取“秦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利息的约定)。

后黄某某按照借款约定向郑某甲还款,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15日、12月12日四次按照郑某甲、林某某的要求通过其工商银(62220820150********)分别汇款10万、50万元、30万、30万共计120万元至林某某名下的原深圳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253800********,是郑某甲通过其手机号1392383****将该账号发给秦某某)。2013年3月9日,黄某某找秦某某商量还款给郑某甲,要求秦某某联系郑某甲提供一个农业银行账户进行还款,后郑某甲将户名为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发给秦某某,同时秦某某征询郑某甲说其想将黄某某的还款先作短暂使用并征得郑某甲的同意。3月10日中午,黄某某与秦某某再次商议还款事宜,黄某某提出先还款400万元,余下部分在一个月内还清。秦某某要求黄某某将还款400万元转到秦某某本人的银行帐户,黄某某要求秦某某向郑某甲汇报并出具收据,秦某某在黄某某等在场人员的见证下当场打电话联系郑某甲,郑某甲表示同意并要求秦某某尽快将钱还回。当天下午,秦某某和黄某某在银行再次确定还款事宜,黄某某要求秦某某打电话给郑某甲确认,秦某某在得到郑某甲的确认后将其假冒郑某甲签名的一份复印件《收据》交给黄某某,该份《收据》载明:“兹收到黄某某先生代秦某某先生还其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园整(小写:5000000元),以汇入秦某某先生指定的帐户为准。同时,2012年8月10号黄某某先生为秦某某先生上述所借款签订的担保协议作废。”秦某某向黄某某谎称该份《收据》是郑某甲从深圳传真到湛江的收据,并要求黄某某将钱还到秦某某本人的银行账户。于是,黄某某按照秦某某的要求将400万元转账到秦某某指定的帐户(账号228486245********)。秦某某收到黄某某的400万元还款后,将其中90万元汇入郑某甲提供给其的户名为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606280********)。过了二天左右,秦某某回到深圳后,将其假冒郑某甲的名字制作《收据》交给郑某甲2018年3月20日,黄某某又通过转账方式将还款70万元汇到秦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86245********)。秦某某在收到黄某某还款70万元的当天,将其中10万元汇到郑某甲指定的户名为朱某某的银行账号(账号62284606280********)。2013年4月,黄某某又将15万元还款交给秦某某,并结清其向郑某甲的借款本息共计605万元(承担2分利息的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9日,郑某甲要求秦某某在秦某某出具给黄某某的该份《收据》上注明该收据是秦某某假冒郑某甲的签名。2013年10月31日,秦某某联系郑某甲、林某某等人商量还款事宜,并在2013年11月1日按照林某某的要求还款180万元到林某某指定的郑某乙的银行账户(账号45635120001********,是林某某用1360255****手机号将该账号发送给秦某某)。另外,在2014年6月、7月,秦某某向黄某某借贷共计8万元并委托黄某某分两次转汇到郑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06272********)。

2014年清明前后,郑某甲告诉秦某某说如果不还钱将到法院起诉。2014年8月15日,郑某甲联系秦某某到深圳郑某甲的办公室,强行要求秦某某签定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秦某某欠郑某甲的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07万元,没有要求黄某某参与确认。该份《协议书》实际以6分利息计算,将实收400万元的事实确认为还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3万元,隐瞒了其余227万元还款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郑某甲以秦某某向其借款500万元未清偿本息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秦某某,并起诉黄某某、湛江**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起诉标的为本金500万元,利息107万元(陈述仅是收回60万元本金和113万元利息)。起诉过程中郑某甲并未出具秦某某、黄某某向其还款的相关还款凭证以及陈述已实际收回还款408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向法庭说明秦某某、黄某某还款情况及相关责任(秦某某负担500万元本金及6分月利息的还款责任,黄某某只负责担保500万元本金及2分月利息的还款责任),罗湖区法院在秦某某、黄某某均未出庭的情况下判决秦某某欠郑某甲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07万元,黄某某、湛江**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黄某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消罗湖区法院判决其本人向郑某甲连带清偿607万元债务的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开庭审理过程中,郑某甲仍然否认秦某某、黄某某向其还款共计408万元的事实,只承认收到还款共计173万元(包含黄某某直接转给林某某的120万元还款和另外还款53万元),并辩解秦某某向朱某某汇款100万元及向郑某乙汇款180万元的事实与郑某甲本人无关,同时否认在2013年其收到秦某某出具给黄某某的《收据》(即是秦某某假冒郑某甲签名的收据)。二审庭审后,郑某甲没有按要求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最后法院判决认定黄某某还款120万元,秦某某仍欠郑某甲本息487万元债务,判决黄某某、湛江**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郑某甲的债权487万元的责任。2016年10月2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郑某甲的申请,作出“(2016)粤0303执****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黄某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幢**商品房、**商品房,并查封湛江**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2150780.42元。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秦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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