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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6日,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委****,订单结算均由公司先行垫付,诈骗公司人民币总计35万余元。经查,2019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以伪造长途打车订单的形式,诈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结算费用共计人民币5161.59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滴滴出行APP伪造长途打车订单1份,骗取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向其招商银行账户(622**********)支付款项人民币5161.59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退还被害单位被骗款项人民币5161.60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诈骗被害单位钱款的犯罪事实。

2.滴滴打车订单详情照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诈骗被害单位的数额为人民币5161.59元。

3.招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谅解函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于2020年1月3日主动退还被害单位被骗款项人民币5161.60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4.到案经过等,证明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诈骗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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