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26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东省聊城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王某某(已判决)雇佣郝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招聘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等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区**号楼**室,使用王某某提供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在探探上通过虚假身份、虚假定位等方式诱导被害人加销售人员微信,运用话术和虚假拼单实施诈骗。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加被害人微信好友后,利用被害人想交友、见面的心理,向被害人发送购买“我淘我爱”、 “时光小铺”、“changya”微信小程序上的虚假拼单链接,骗取被害人拼单购买坚果等物品,在与被害人关系熟络后,编造男女朋友见面互送礼物等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购买上述小程序内的手表、项链、化妆品等价值不符的商品。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3 33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 668元。
2020年1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铁路公安处台前北站派出所民警在山东省聊城市**处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向本院退清全部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 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2.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脑硬盘、百度网盘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系从犯,入职时间不足两个月,主动认罪悔罪,退清所得赃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之规定,可作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秦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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