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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1********,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平谷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里**号楼**单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刘蔓萍,北京市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6日11时许,在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金隅共有产权房项目**建筑工地施工1号楼,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作为分包方北京**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未履行施工建设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室内施工工人马某甲(男,29岁,河南人)进入1号楼户外升降机擅自升降操作,至8层后从升降机处坠亡。现马某甲家属已获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承包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金隅共有产权房项目,将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系**国际在工地的施工队长。现场有多部施工升降机,为**建筑从北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需特种操作资质方能进行操作。

2019年11月6日11时许,在金隅共有产权房工地施工1号楼,劳务分包方的工人马某甲(男,殁年29岁,河南省人)在午休期间进入未按照规定锁闭的施工升降机,并擅自进行升降操作,至8层后从升降机处坠亡。被不起诉人秦某某赶到现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鉴定,马某甲符合高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技术交底、安全教育登记等,证实现场施工及安全管理、秦某某职责的情况;

2、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施工外用电梯安全操作规程、电梯维修保养制度等,证实涉案电梯租赁情况、安全操作规程情况;

3、马某乙、霍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涉案电梯情况;

4、鉴定意见、死亡证明,证实死者的死因情况;

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和解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作为劳务分包方施工劳务分包方施队长,并非直接安排、监督死者马某甲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对安全生产已经进行了必要提示,案发时间为工地午休时间,且施工升降机并非室内装修的作业范围,不处于秦某某的控制之下,因此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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