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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秦某乙沿G357线由灵川县潮田往大圩方向行驶,行至G357线1322KM+7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而碰撞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金彭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尾部之后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秦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案发后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事故发生后,取得了被害人秦某乙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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