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8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AM****小型汽车搭乘秦某乙由其位于铜梁区**镇**村**组的家中出发,途经少云镇、桂花高速路口后,沿国道319线由安居往铜梁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秦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国道319线2636公里+400米处因操作措施不当侧滑驶出公路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该车辆受损、秦某甲受伤、被害人秦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秦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信息、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秦某丙、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鉴定文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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