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乡**村**号)个体服装加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AY****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机动车,秦某甲被查获前有提前停车,并且现场有不配合的情节。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本院认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秦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秦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秦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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