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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1****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和妻子秦某乙、朋友向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生态火锅”吃饭喝酒,期间秦某甲喝了2两左右白酒,吃饭结束后,秦某甲妻子秦某乙驾驶云D2****号小型轿车搭载秦某甲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党政大楼环道停车位出发向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天坪红绿灯路口公交站位置时,因秦某乙沿途开车太危险,换由秦某甲驾驶该车载上秦某乙继续向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天坪工业园区漕溪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437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静脉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驾驶距离短,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

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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