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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710191016,土家族,初中文化,**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与秦某乙在咸丰县城“大渔夫”餐馆吃饭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鄂Q****1摩托车从楚林宾馆出发,沿解放路、盐库路进入楚蜀大道向曲江镇方向行驶,当秦某甲驾车行驶至楚蜀大道豌豆园红绿灯时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指认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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