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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街**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与秦某乙(提起公诉)、成某甲、成某乙、秦某丙、杜某某(该4人被行政拘留)等人在晋城市城区**路**KTV喝酒,期间成某甲去厕所返回包间时误入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所在包间,杨某某与成某甲发生冲突,杨某某使用酒瓶打伤成某甲头部,秦某甲看见成某甲受伤,准备去找对方理论,冲入杨某某所在包间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杨某某又使用啤酒瓶将秦某甲头部打伤,秦某甲跑出包间,秦某甲等人又准备再次冲入包间时,被杨某某所在包间的岳某甲、岳某乙等人拦在包间外,秦某乙见冲不进去就将一个啤酒瓶砸向包间内,后KTV工作人员报警,双方被带离现场。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成某甲右眉弓处皮肤软组织创,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成某甲右下颌皮肤挫伤,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秦某甲左额部皮肤挫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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