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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寻衅滋事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林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内蒙古翁牛特旗人。住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无前科。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

翁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10日6时许,秦某乙找王某某、冯某某翻种翁牛特旗乌兰图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二牌子村南梁承包的已经种植了谷子的耕地,并支付给王某某二千元翻地费用。当日6时30分许,秦某乙、王某某、冯某某明知二牌子村南梁东北侧的耕地已经承包给乌兰图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仍然对该耕地进行翻种,后被乌敦套海镇派出所出警制止,秦某乙、王某某、冯某某离开;当日14时许,秦某乙又伙同冯某某、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秦某甲至该耕地内翻种,因乌兰图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阻止,秦某乙与张某某发生厮打。经鉴定,被翻种耕地的投入费用以及土地承包费用价值人民币674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翁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在案发当日下午任意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的价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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