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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和秦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广场烧烤店内喝酒,期间张某乙与秦某甲相约上厕所,因刘某某将打火机砸在地上,致使打火机炸开,碎片弹到秦某甲的脚上,秦某甲和刘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之后互相殴打对方,秦某丙、张某甲、张某丙听到打架后到达现场,秦某甲、秦某丙与刘某某、陶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架过程中,秦某甲在路上捡起石块并用石块将刘某某的左上唇砸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8月21日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0日,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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