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程承包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与同案人陈某某、敖某某共谋后,安排陈某某到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配电站旁坝子处盗窃石缸,并联系秦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随车吊协助搬运。当晚8时许,陈某某通过秦某乙驾驶的随车吊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该坝子处的石缸四个。经鉴定被盗石缸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9年8月20日,秦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价格认定(202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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