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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掘机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15日至2月14日,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秦某甲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新凤大道花房子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工地清理建筑垃圾时,将被害单位重庆**公司放置在工地上的钢板4950千克(价值13860元)和废矩形钢管等废铁480千克(价值720元)盗走。2019年9月18日,秦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秦某乙、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及其同案犯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

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67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77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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