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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稂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稂某甲,曾用名稂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3********,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中共党员,户籍地:衡东县**镇**路**号,现住衡东县**镇**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衡东县**镇**村安排挖机在该村**组进行平整土地施工。被不起诉人稂某甲因老家也在施工区域便到了现场,被不起诉人稂某甲在场发现其家山林被破坏后,认为是在场的村民陈某某故意指挥造成,被不起诉人稂某甲和陈某某因此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不起诉人稂某甲用携带的雨伞打伤了陈某某的右手手背。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因钝性损伤致右侧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稂某甲和陈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陈某某的谅解。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稂某甲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衡中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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