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王某某在贵阳市经开区金竹镇朝晖厂安置楼负一楼地下停车场盗走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林海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损失,程某某取得被害人倪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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