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公司创新业务中心副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号**馆**幢**室。2020年1月8日,因嫌疑串通投标罪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不清、事实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通城县城管执法局公开招标通城县“数字化城管”建设项目,湖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何某某(另案处理)为中标通城县“数字化城管”建设项目,许诺给予时任通城县城管执法局局长卢某某(另案处理)好处,卢某某答应将该项目交其承建后,何某某找中国****分公司创新业务中心副经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合作,提出以中国****分公司资质(以下简称**公司)去参与项目投标。为防止流标,程某某向何某某建议使用湖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围标。为提高**公司中标率,程某某向何某某提议将咸宁**分公司“现场踏勘”和“视频演示”的优势条件作为加分项写入招标文件,何某某随后指使 “数字化城管”项目的招标代理赵某某将两个优势条件编入招标文件。后**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49.58万元。赵某某收取何某某中标服务费4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项目资料、营业执照、缴款单、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卢某乙、陈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饶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程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卢某某、胡波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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