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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周某某(另案处理)。从2017年到2018年,程某某明知周某某串通投标的情况下,接受周某某安排,在多个项目中帮助周某某借用符合投标条件的建筑公司资质、准备保证金、安排人员准备标书、递交标书具体事宜。其中在**限价商品房景观工程项目中,帮助周某某安排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围标。在**街雨污分流管网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帮助周某某借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和安排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围标。在**社区还建房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中,帮助周某某借用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在**道路工程项目中,帮助周某某借用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其帮助周某某参与串通投标的项目中标金额共计3507万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代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0.3万元,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目施工招标情况报告、招标单位签到表、评标报告以及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确认书、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和同案犯周某某等人的供述;

4.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中,程某某明知周某某串通投标,而根据周某某的授意,借用符合投标条件的建筑公司资质或者利用自己经营的建筑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客观上可能造成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因此,本案中,程某某帮助他人串通投标,项目中标金额350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2.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对犯罪人员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情况依法处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项目金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其仅帮助周某某串通投标,自己没有提出串通投标的犯意,没有制定投标报价,没有主动邀约他人串通投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可以认定程某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在该企业负责相关项目的实施,对其处理时应当综合考虑保护市场主体、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和农民工利益等因素。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程某某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

2020年7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认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审慎办理涉市场主体案件,精准把握刑事司法政策,积极纾解民营企业的困难,切实履行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职责使命,对可诉可不诉的人员,可以不起诉。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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