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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串通投标案)_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乃检公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乡**村,住址:四川省新津县**乡**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由山南市公安局依法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于同年6月19日决定重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昌珠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乃东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 2017年11月13日山南市**局将**建设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给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后在《西藏商报》和西藏自治区招投标网上发布该项目的招标公示。后西藏**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山南**工程公司、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家公司投标该项目。

2.2017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在获悉山南市**二期一标段项目的招标公告后,联系陈某乙、程某某、余某某借用三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安排蒲某某在拉萨制作了四家公司的招投标文件。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四份投标文件是由拉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制作。2017年12月,蒲某某到该公司后询问制作投标文件的相关事宜,经协商由李某某以每家公司4000元的价格制作了四份投标文件。

3. 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纳保证金34万元,于当日分别给山南**工程有限公司和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4万元,向西藏**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余某某个人转款34万元,三家公司收到后于当日将保证金缴纳至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内。2018年1月16日西藏建设工程建议中心分别将34万元保证金退回,山南**工程有限公司和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次日将34万元转款至**公司对公账户内,西藏**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余某某从中收取了1.5万元手续费后,将剩余的32.5万元退至**公司账户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乃东区公安局审查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在卷证据只能证明程某某在2017年应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要约,出借自己经营并管理的**有限公司资质并参与陪标,以统一制作投标文件的形式压低报价,从而帮助**公司加大中标率。但现有证据缺少了关于山南**建筑有限公司和西藏**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参与并与之共谋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程某某等人在投标过程中是否与该项目的招标人串通等行为。综上,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造成本案招标人被压低中标价格从而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由于被不起诉人的串通围标行为,还是其在招投标现场参与的正常竞争行为所致,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果关系断裂且侦查机关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乃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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