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933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县***乡***村南一街25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12时42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豫H****8(主)-豫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县**镇**路段,采取紧急制动时,造成该挂车内钢板前移,压在主车驾驶室上,造成该车损坏,程某某受伤,豫HP****(主)-豫H***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江某某当场死亡,构成亡人事故。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24日程某某一次性赔偿江国才家属各项费用共计86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及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第十五届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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