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0********,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专用客车,从张公方向沿梓山湖大道往贺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张公庙村“大屋冷”路口处时,将路上行人冷某某撞倒,造成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8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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