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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屯**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黑E****X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甲 (男,48岁)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案发后,与被不起诉人同行的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在抢救时,被害人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乙打电话报警。2019年7月17日,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父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2019年7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博【2019】交司鉴字第034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博【2019】交司鉴字第034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庆西检【2019】交司鉴字1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庆油总院【2019】病司鉴字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徐  超

检察员:蔡秀玲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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