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粤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省道205线由北流城区往北流市圭江三桥方向行驶,被害人党某某驾驶玉林5****号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05线同方向行驶在程某某驾驶的粤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靠近花带的机动车道内,两车行至省道205线67KM+100M时,程某某驾车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党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党某某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调解,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保险范围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76800元(程某某所驾车辆的车辆强制险、第三方商业险赔付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害人家属对不起诉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