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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7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镇**村**街**号**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浙GL****小型轿车沿着永康市花街镇烈桥村的正大路由西往东朝永康市区方向行驶。23时34分,当车行经正大路123号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兑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盲目驾驶,造成一人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肇事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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