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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41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2020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J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4省道三和小区方向开往亭旁方向。21时42分许,行经224省道10KM+500M海游街道方卢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20年9月15日,经三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承诺书发还凭证、注销户口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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