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镇***产品批发商行,系长春市双阳区**镇***产品批发商行经营者。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吉A9****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长春市双阳区大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鹿乡镇蔡家村四社路口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悬挂双阳A0****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到交警大队,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已经全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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