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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3时31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皖H0****重型栏板货车在潜山市王河镇长友村境内(X043线附近)河坝公路卢某某住宅附近行驶时刮碰沿道路布设的中国联通安庆市分公司线缆,造成线缆断开垂落路面的事故。当日14时51分,方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河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卢某某住宅附近路段,刮碰拖垂路面的线缆,导致二轮电动车向左侧倒地,乘坐人方某乙向左抛出并跌至路面,被欲超车的万某某驾驶的皖A9****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挤(碾)压,造成方某乙当场死亡。2020年11月2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到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铺中队报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方某乙父母达成调解协议,方某乙父母出具谅解书,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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