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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黄山市**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住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皖J****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屯溪区黎阳桥由东往西行驶至横江东路黎阳桥路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至路口直行的石某某驾驶的皖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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