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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70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浙江省宁波******村(户籍地安徽省****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6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皖KK****号重型货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宝龙广场路段处倒车时车尾与被害人曹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曹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骨折,多发脑挫伤等脑外伤,继发脑积水及相关并发症,压迫脑组织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明知路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详情单、归案经过、被害人病历、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曹某乙、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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