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鄂J****0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兰线由河西码头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至兰溪镇罗兰线与北水路交叉路段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鄂J****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男,殁年43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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