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鄂J****0重型自卸货车沿罗兰线由河西码头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至兰溪镇罗兰线与北水路交叉路段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鄂J****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男,殁年43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