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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随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63********,汉族,党员,高中文化,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鄂S*****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牛程线S328省道由随县殷店镇往天河口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牛程线S328省道77KM+500M路段处时,与行人石某某(男,殁年74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石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此事故责任。程某某之妻代程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的近亲属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并经公证,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程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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