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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金融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至本市宝山区**镇**街**号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将名下的农行借记卡(卡号:62284800388********)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遂在不需输入密码的情况下,从该卡内分两笔取走人民币共计6,000元,后将银行卡从机器内取出并丢弃。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在**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罗泾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到的ATM机视频、《情况说明》、收条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退赔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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