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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巷**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伦武,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2日至3月2日)。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刘某甲在深圳市固戍朱坳工业区成立了奥鑫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中性硒鼓并包装成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来销售。后来刘某甲感到在广东省生产制假不安全,便通过肖某某的关系,将奥鑫华公司招商引资入驻郴州,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郴州市北湖区科技工业园成立郴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彭某某等人先后在郴州租赁多个地方作为硒鼓制假加工厂,将科瑞达公司生产的中性硒鼓包装成假冒惠普硒鼓并销售。2018年10月25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刘某甲等人进行了判决。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刘某丙、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所开的银行帐户在刘某甲制假团伙中有大师的资金流交易,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30日对刘某丙、程某某上网追逃。2018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提审刘某甲时,刘某甲提出写信劝刘某丙、程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1月3日,刘某丙、程某某主动投案。经调查,刘某丙在明知刘西海制造生产假冒惠普硒鼓后,使用自己的三个银行帐户为其制假团伙购买原材料,并让程某某操作了3个帐户为刘某甲制假团伙转帐,用于购买制假材料付费、收取国外客户购买假冒惠普硒鼓的货款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观上明知刘西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仍为其提供银行账户收付款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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