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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2********,汉族,专科毕业,南昌市新建区**单位工作人员家住南昌市新建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号小型汽车沿新建区**镇**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在**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的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带至新建区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经鉴定并出具了江西神州 [2019] 毒鉴字第S1691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在送检的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77mg/100mL,该鉴定结论于2019年12月17日送达程某某后,程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对采集的血样复检,后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了“赣开元[2019]法毒检字第120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复检的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68mg/100mL,该鉴定结论送达程某某后,程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并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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